每月電子報
2012年 12月
2012年 09月
2012年 04月
2012年 02月
2011年 12月
2011年 10月
2011年 09月
2011年 05月
2011年 04月
2011年 02月

 
東海校內搜尋
全球站台搜尋

 

<<   2024年04月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2010年 11月份電子報
經濟犯罪之防制對策—以刑事免責制度為中心 撰寫者:
2010-11-18


經濟犯罪之防制對策—以刑事免責制度為中心

  10月17日教學卓越計畫特別邀請到靜宜大學法律學系的許家源老師到校為各位同學講解有關經濟犯罪之防制對策—以刑事免責為中心的議題,並邀請到國防大學管理學院講授刑法的簡至鴻老師作為與談人。

  許老師專攻為刑事訴訟法,其並是我國首位針對刑事免責制度進行深入探討的先驅者,因此,今日的演講自然是非常專業,希望大家能仔細聽講。針對今日的演講議題,許老師的演講內容主要則分為:一、刑事免責制度的淵源、二、我國制度說明、三、外國制度介紹、四、我國運用實況及五、結論等幾個部分。

壹、開場介紹

  由於關於此等經濟犯罪防制對策,其課題已由經濟犯罪類型的實體法面向進入到程序法面向,因此,李老師特別請許老師開場時簡要介紹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觀念,以協助同學能進入狀況。接著,許老師則從刑事免責制度的淵源說起。

貳、經濟犯罪防制對策與刑事免責制度

  許老師進入主題後乃先介紹刑事免責制度的緣起及我國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接著則介紹外國制度,然後針對我國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運作上的狀況說明,並介紹涉及經濟犯罪的實際案例,其後以我國制度的檢討作結。

一、刑事免責制度淵源

  許老師首先說明「刑事免責」的概念名稱:談「刑事免責」,大家或許比較陌生,但若是說「污點證人」,大家便應該都耳熟能詳。所謂刑事免責,主要便是在談污點證人的免責與否問題。最初,刑事免責制度,便是從「不自證己罪特權」發展而來的。

(一)源自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1.十六世記,英國「宗教法院」以體罰方式強迫被告控訴,受到人民抗議,人民主張不應成為自己的控訴者,因此任何人不應負有至名自己有罪的義務。

2.宗教法院在西元1614年時被國會廢除,而「普通法法院」逐漸確立其地位,任何人不受強迫自己為自己之負罪證言的觀念,遂獲得普通法承認。

3.演變至今,適用之領域日漸擴大,在適用程序上,也由審判階段延伸到偵查階段。

(二)問題出現:「犯罪事實」越來越難發現!

  「不自證己罪」,固然保障了被告或證人,但是,允許隱瞞犯罪事實,無異是阻止政府取得犯罪證據。

(三)解決方法:你給我事實,我給你赦免!

  英國便在西元1710年時,針對賭博罪立法允許政府以「免罰」之方式,免除證人之刑事責任,因而使該證人失其主張不自證己罪之理由,回復其作證義務,此項立法例堪稱便是現今污點證人之制度的濫觴。

二、我國制度:證人保護法第14條

  許老師便開始介紹我國針對所謂污點證人所制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及其相關問題。前面,先介紹與此有關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2項的條文規定:

第一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接著,許老師則說明,除「適用對象」及「適用案件」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共通適用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共通適用要件:

1.限於偵查中供述,因此,審判中之供述則否。

2.需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問題是,是否需書面?口頭可否?

3.限定供述內容:必須是「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共犯之犯罪事證」及「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路」二者。

4.須有因果關係:指「供述內容」與「犯罪事證或共犯之查獲」二者之間。

(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法律效果:

1.減輕刑責或免除其刑是誰決定的?檢察官或法官?答案是法官。

2.不起訴處分是誰決定的?答案是檢察官。

結論是:檢察官只能對於「非本案共犯」之證人以「不起訴處分」做為擔保而命其供述,但根據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共犯」,則無法擔保免除其刑責。

(三)我國此項制度的問題:

1.欠缺豁免效果之保障:檢察官能承諾的範圍有限,誰還要跟檢察官吐實?

2.與自首、自白混淆:強制性供述與自願性供述應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但證人保護法卻未加以區分。

3.證人保護問題:所謂「污點證人」即是所謂的「窩裡反」。很多證人在案件偵辦期間無故失蹤,從此不知下落。因此,證人無法有效被保護。

三、外國制度介紹

(一)美國:

1.現行法:U.S.  Code Ch601 –LMMUNITY OF WITNESSES

2.免除證人刑事責任的模式:

 A.行為免責(transactional immunity)-只要說出一點點犯罪事證,所有犯罪刑責全部免除。

  優點在於對證人的誘因高,缺點在於幾使後來有查出與他相關的犯罪事項也不能追訴他。

 B.使用免責(use and derivative immunity)-供出多少,免責多少。

  優點在於避免太廣的刑責權豁免,刑罰權並非拿來買賣的,避免流於買賣正義。
 缺點在於證人認為自己的保障不足,他只要少講壹些就有被追訴的危險。

  美國原先是採取「行為免責」模式,後來,國內批評聲浪過大,才改為「使用免責」模式。

 C.特殊免責類型-「非正式免責」-即便檢察官沒有正式的跟證人說可以使用行是免責,但是只要有講過就算。即便在做筆錄之外,有講過就算藉以保障證人的權益。

(二)德國:

1.在德國,俗稱王冠證人(Kronzeuge)制度。

2.其犯罪類型有限制:略為:

(1)麻醉藥品法:由「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2)恐怖組織活動:由檢察總長提出,經最高法院同意,可以放棄追訴。但若涉及殺人行為者,僅得減輕刑罰。(這是限時法,自2000.1.1起已失效)

(3)刑法§261洗錢罪

3.結果:德國國內反對聲浪一向不絕於耳,認為違反「起訴法定原則」、「有誤判危險」、「刑法喪失信賴性」、「與德國刑事體系不合」等等。

(三)日本:

1.在法律上,日本並沒有所謂免責制度。

2.但因為在七○年代時發生總理(田中角榮)收賄案,即所謂的洛克希德案(Lockheed Corporation),日本法院乃被迫適用美國法上前述之免責制度(immunity)。

四、我國運用的案例實況

再來,許家源老師則回到我國的情況依實務案例的實況來檢討我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

(一)適用的犯罪類型:

常見的包括:毒品、貪污、銀行法、證交法、槍砲、洗錢等犯罪類型。

(二)三大特徵:集團性、隱密性、跨國性。

(三)我國經濟犯罪實例—博達掏空案(污點證人:邱文智):

1.按照檢調偵辦起訴記載,在著名的博達案當中,主嫌為董事長葉素菲,至於邱文智,則負責博達相關採購案,其多依照葉素菲指示虛設五家銷貨人頭公司(Kingdom、Farstream、Fasson、Marksman、Emperor),根據檢調機關追查的結果,發現這五家公司的繼任負責人就是邱文智。

2.於是循線偵辦邱文智,嗣後,邱文智向檢調抖出了一切,即在東窗事發後擔任了所謂「污點證人」,充分協助檢調辦案,等於是他打開了博達案的秘窖,讓檢調終於能一舉揮軍攻破葉素菲的王國醜聞。邱文智也因此獲得檢方採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要求法院減刑輕判並予宣告緩刑。

五、結論

  最後,許老師則語重心長的說明:我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不是真正的免責制度設計,並仍有以下諸多疑點存在,因此,事實上並無法有效的提供偵審實務來運用。

1.檢察官權限過小,決定權在法官,證人權益不受保障。

2.防弊-檢察官出賣正義?

3.目前做法是否淪為不正訊問?

4.地小人稠的台灣如何落實證人保護?

叁、與談與回應

  最後,由簡至鴻老師今天的演講做出與談及回應,針對污點證人刑事免責的問題,他希望我們去思考:當我們究竟值不值得為了訴追犯罪而去破壞某些法律原則,我們能不能信任政府只是把這些破壞法律原則的做法當作最後手段,並且謹慎的去使用它而不流於買賣正義?




Copyright c TUNGHAI UNIVERSITY. All rights reserved.  總計畫辦公室電話 Tel : 886-4-2359-2559  FAX : 886-4-2359-2545
地址: 40704 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三段 181 號 TEL: 886-4-2359-0121 FAX: 886-4-2359-0361    Designed by  ASIAWAY
建議瀏覽大小為1024x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