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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11月份電子報
證券交易犯罪面面觀-以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為中心 撰寫者:
2010-11-18


證券交易犯罪面面觀-以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為中心

  10月27日本校特別邀請到前法官、前台中律師公會理事長,並曾任教本校法律系多年的蔣志明律師到校來進行專題演講-「證券交易犯罪面面觀-以內線交易之民刑事責任為中心」,並邀請到與蔣志明律師知交多年的法律系陳運財教授來作開場致詞。

  陳運財教授於演講開場致詞介紹特別提到:當年他便是在日本神戶大學留學時與蔣志明律師認識的,蔣律師當初正好到日本神戶大學跟隨日本當代商法大師神崎克郎教授作研究,因此,其學問非常精湛,他還特別提到軼事就是蔣律師另一項長處是擅於烹飪,當年造福許多遊子學人。陳老師接著說明:由於蔣律師專攻公司證券法學,其學識經驗都非常豐富,這次的專題演講,相信對同學於證券交易犯罪案件實務面的理解一定會有重大助益。

演講概況:

  有關蔣志明律師這次的專題演講,其主題乃在證券交易法的證券交易犯罪,而其內容主要則分做:一、前言:內線交易立法沿革及經緯、二、內線交易概說、及三、內線交易犯罪十大實例等幾大部分。

一、前言

  蔣律師於前言開場的部分,先為大家簡要介紹了內線交易罪的立法沿革及立法經緯。首先,蔣律師列表為大家詳細介紹內線交易的立法沿革。

(一)內線交易案之立法沿革

  在我國,內線交易的入罪,最早是在民國77年1月29日立法增訂於第175條,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銀元15萬以下的罰金刑;其次則是在89年7月19日改列與證券詐欺、資訊不實及掏空資產等不法行為並列於第171條,並改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再來則是93年4月28日按犯罪所得多寡區分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則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接著,則在95年1月11日修正第157條之1,在民事責任部分修訂: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後,便是今年6月2日總統所公布的最新修正。主要包括: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增修「消息明確後」,以及將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尚未滿「12小時」改為「18小時」。

其次,蔣律師則為大家解說內線交易罪的立法經緯。

(二)內線交易之立法經緯

內線交易在77年1月29日立法修正將之列為違法犯罪行後,第一件遭到檢察官起訴,被法院判刑確定的是「台灣煉鋼鐵公司內線交易案」。當時,僅將該公司之董事長陳o煉判處罰金〈銀元〉15萬元而已。

根據以上立法沿革來看,可謂處罰越來越重,但是內線交易的案件,實際上並未因此而消聲匿跡,毋寧是規模越來越大。根據新聞之報導,因內線交易遭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很多,但定罪率卻不高,細繹其原因,係犯罪構成要件存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致。所以,相同的事例,法院判決卻兩歧,幸與不幸,並無定則可言。

有鑑於此,99年6月2日修正第157條之1,便試圖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確化,如此一來,雖可減少司法歧見,但相對而言,犯罪的構成要件反而比較嚴格,一些內線交易涉案嫌疑人,便或可解免於刑事的訴追或處罰。

二、本論

接著,蔣律師便開始介紹內線交易概況,包含其定義及要件(包括規範主體、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等部分)、內線交易的民事責任、內線交易的刑事責任,以及內線交易的豁免條款等等。

(一)內線交易之概說

首先,蔣律師便概要說明內線交易的意義及其要件。

1、意義:

  所謂「內線交易」,係指:特定之內部人,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特價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且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證券商經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賣出者。此處所謂「特定內部之人」,係指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一項所規定之人,即: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要件:

  關於內線交易之要件的問題,蔣律師則是分為規範主體、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等三部分,分別加以詳細解說:

(1)規範主體:

  蔣律師提到:有關內線交易罪的規範主體,主要便是在談上述的「內部人」,俗話說:「什麼人玩什麼鳥」,一樣的,要構成內線交易,首先便需具備上開「內部人」的身分,才有可能構成內線交易。

(2)主觀要件:

  至於主觀要件,蔣律師特別說明到:內部人於實際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至其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並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而且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亦非所問。亦即本罪之性質,應為即成犯,即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3)客觀要件:

關於內線交易罪的客觀要件,蔣律師將之分為四項說明:

1)需實際知悉內線消息

  所謂「內線消息」,即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其根據,主要是95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2)需消息明確:

  所謂「消息明確」,是指消息確定,其成立之時點或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見證期會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4點、金管會頒「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即採「多元時點、日期在前」原則。

  99年6月2日證交法第157條之1修正前,就重大消息(或內線消息)有無成立之時點?法無明文。司法實務則見解分歧:持肯定說者,最早是在89年「南港輪胎」案,法院認為:應有確切之證據認定該『消息』『確定』之時點,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情仍出售或買入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持否定說者,則是92年「訊碟」案,法院判決認為只要被告獲悉之重大消息,在某一特定之時間,勢必成為事實即可,不得該重大消息成立確定。此見解為二審及三審所維持,並為台開案法院所採。

3)需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尚未滿18小時: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頒布「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為公開:

 A.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B.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D.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

  消息透過前項第4款之方式公開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18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

  前項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6時起算,晚報以下午3時起算。

4)須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A.規範對象:僅限於交易市場上市、上櫃的股票等;不包括發行市場及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

 B.民國91年1月修正包含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C.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增列「非股權性質的公司債」。

 D.雖為上市公司或櫃檯買賣的股票,惟如有同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的情形,仍可不透過交易所或店頭市場為轉讓,或有同法第150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均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二)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

  其次,蔣律師則介紹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民事責任的規定,分成四項說明。

1、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者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的價格,與消息公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的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賠償之加重與減輕:

(1)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的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

(2)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3、連帶賠償責任:

  受領內線消息之人,應與提供內線消息之人,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時,不負賠償責任。

4、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

(1)賠償額:根據§157之1第3項規定,以消息公開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的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的差額為損害賠償額。

(2)賠償額之提高;若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因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者的請求,將賠償提高3倍,以收嚇阻內部交易之效。

(3)賠償額之減輕:情節輕微者,法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

(三)內線交易刑事責任

接著,蔣律師則介紹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刑事責任的規定,分為六項說明:

1.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2.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3.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5.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豁免條款須否修法增訂

  其後,蔣律師則針對我國有關內線交易豁免條款制定的問題略作說明,其特別提到:觀諸我國上開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個要件,便已符合該罪構成要件。

  換言之,不論行為人主觀惡性有無,僅憑一定形式要件即當然禁止其買賣股票之立法方式,固然可使本條規範更具實用性,但另方面,也會將實質上並不會損害市場之公正性以及投資人之信賴之行為亦納入規範範圍,可能反而有害於證券市場正常發展。

  也因此,雖然我國證交法對內線交易罪並無設置免責條款,但在實務上,涉案被告常以下列事由抗辯,冀圖豁免於內線交易之處罰:

1.為補足董監事持股不足買進股票之行為或公司長期股權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超限,受證交所之指示賣出股票之行為。

2.與內線消息影響股價相反方向之買賣。

3.融資擔保率不足遭斷頭或質押之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

4.預定交易、計畫、例行性交易、已授權他人交易。

  但,相同的抗辯事由,有的法院採酌,使被告得幸免於內線交易的處罰;但亦有法院不採,被告徒呼負負,幸與不幸,似乎無一定則。因之,近年來呼聲不斷要求希望未來證交法修正,能明確列舉抗辯事由,使不應受內線交易規範之行為得予排除。

  96年10月31日行政院曾提出增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8項,列舉2種抗辯事由:(1)交易行為是持續6個月以上定期定額買賣,(2)或持續6個月以上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若行為人能證明符合上開抗辯事由即得解免內線交易之罪責。

  99年5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9年6月2日總統令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同時,就「抗辯條款」,朝野並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及法務部應邀集各界專家、學者舉辦公聽會,讓外界能參與討論豁免條款的制訂方向,須在立法院下會期開議前,送相關抗辯條款草案到立法院審議。但目前的草案似乎並未採納前開事由。

叁、蔣志明律師專題演講尾聲結語

  最後,蔣律師則簡明扼要地紹述我國實務上十個著名的內線交易案例,包括我國首宗內線交易案—台灣煉鐵公司案、新亞電器公司案、濟業電子公司案、國勝公司案、達永公司案、尖美公司案、勁永公司案(即禿鷹案)、琨詰公司案、訊碟公司案等等。

  尾聲時,蔣律師並鼓勵我們大家有空可以去讀讀這些內線交易案件的判決書,而不宜僅片面從媒體上獲取資訊,從判決內容裡面,應該可以學習到許多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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